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7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萬勝貿易有限公司
樓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臺
2被告丁○○○○○○
住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勝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9月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07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6.785),依年金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萬勝公司僅償還本金256,836元,利息繳至96年3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2,743,164元及自94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同年4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3,16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借款未依約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份、放款支出傳票二份、收入傳票二份、放款貸放登錄單二份、貸放補項登錄單二份、保證人登錄單一份、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一份、基準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3,16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