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1號抗告人 高榮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每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42,747元,扣除本身之必要費用、房貸費用及扶養用費後,已陷入窘境,且長子高○○目前為嘉義大學三年級夜校生,身為學生未服兵役何來具有工作正職謀生能力,僅是工讀之薪資,也只能些微填補在外食宿津貼及學生用品,從去年底至今已逾半年沒有工作收入,身為父母豈能不給生活費,又原審所認抗告人名下資產,抗告人也願變賣來償還所有債務,然並非說賣就賣得掉,依法納稅下也未必有此價值,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簽立協議書,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4%,於每月10日清償18,427元,惟抗告人於繳納6期後,即毀諾未依約還款,並在消債條例施行後,就未納入前揭協商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致函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協商,惟遭該公司退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2
4頁至130頁),堪認真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㈠抗告人目前任職於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98年
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4頁至99頁),其1月至6月薪資所得總額為260,422元,平均月收入為43,403元,衡以抗告人自85年迄今均任職於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故認其目前平均月收入應至少相當於43,403元。
此外,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其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得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是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
㈡再者,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高○○、甲○○、母親高
賴嬌之扶養費用每月各3,000元。並提出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等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第100頁至10
1頁第92頁、第89頁至91頁、第112頁至117頁碼)為證。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96年度之收入為169,800元,月平均收入為14,150元(計算式:169,800元÷12=14,150元),已逾前揭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之標準,且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故已成年,並非無謀生能力而需受抗告人扶養之人。準此,抗告人主張:高○○身為學生,薪資僅為工讀打工薪資,仍需受伊扶養云云,要非可採。又依上開說明,甲○○及 高賴嬌 之每月生活費用倘亦以11,309計算,甲○○及高賴嬌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分別有2人及3人。依此計算,則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甲○○、高賴嬌之扶養費用每月各3,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43,403元,於扣除其最低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餘26,094元(計算式:43,403元-11,309元-6,000元=26,094元)可資運用,顯非不足用以清償每月18,427之協商款。至抗告人另主張每月尚須固定支付房屋貸款10,000元云云,惟據其所提出房屋貸款繳款收據(見原審卷第71頁至74頁),僅見3,654元、4,896元、9,
958元及9,683元繳款收據各1紙,故難認其每月房貸支出之費用均為10,000元。況抗告人收入扣除前揭費用及協商款後,尚有8,477元可資還款,復衡以高○○已成年有工作收入足以支應生活費用,且有餘額,暨抗告人名下尚有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非供抗告人自住使用之房地共5筆等情,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房貸等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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