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7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7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13行之「97年3月20日,應更正為「98年3月20日」;第16行之「97年3月27日」,應更正為「98年3月27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0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3月1日,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34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確定,於97年4月2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下午,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3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氣體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27日10時4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乙○○同意後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
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