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偽簽之通知單號碼補充為「B00000000號、B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警察(官)製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其上有收受人簽名捺印之欄位,茍於其上簽名捺印,顯以表徵業已收訖該份文書之證明,是該份文書之性質,自同具收據之作用,而為私文書。是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均為1式3聯)上之移送聯、存查聯分別偽造「甲○○」簽名各2枚,再交還承辦警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處罰,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無端受有行政懲罰,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第一次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各2枚、共4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705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鎮川四巷128號(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96年4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及96年7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及高雄市○○區○○路與楠梓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其簽收時,為圖規避處罰,乃冒稱係甲○○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查聯,下稱舉發通知單)偽簽「甲○○」之姓名,且複寫至存查聯(通知聯係交由被通知人收執,並無被通知人簽章之欄位),表示業已收到各該通知單,再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與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甲○○」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葉容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