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ZH0000000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97年8月28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19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70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國91年12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因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接獲任何違規資料,且上開車輛早於6年前轉讓售出,於過戶時皆言明,若有任何違規事件,1年內均由買方負責,因裁決中心行政效率不彰,於近6年後,才要異議人繳納罰緩,請求撤銷罰緩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於91年12月7日下午
1時5分許,因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02號卷第7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觀之卷附送達信封(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02號卷第8頁),其封面上並未記載任何文字,形式上尚無從據以判斷與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關聯性;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7年9月4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1709號函內容雖載:「本案第ZH0000000號違規單通知聯及採證相片,已於92年1月20日以大宗掛號005596號附郵寄出,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再於92年9月5日以公警國八交字第0920006830號函與寄存送達逾期清冊移送高雄市裁決所辦理」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02號卷第19頁),然並未提供任何合法送達之相關資料佐證;又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提供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相關資料,經該隊於98年3月25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0550號函覆:「本案寄存送達相關資料,因時隔已久,部隊搬遷倉庫整理關係,該資料已遺失,無法檢具可供查考」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是系爭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仍屬有疑,因此,異議人辯稱:從未接獲任何違規資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是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4條規定,於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對行為人逕行裁決,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既非適法,經撤銷確定後即不存在,原處分機關僅能於另行送達原舉發通知單補正相關程序後,始得重為裁罰,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是上開違規行為之處罰時效即應於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3年之98年2月4日屆至,是於98年2月5日以後,原處分機關仍不得再重新對異議人裁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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