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0
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5號判處拘役50日,經減刑為2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497號、96年度簡字第7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及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5月12日20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健身工廠」前,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置放於該處某腳踏車上之閃光燈1支,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離去;㈡又另行起意,於98年
5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見甲○○所有之腳踏車(市價約新臺幣1萬1千元)停放於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剪斷該腳踏車上作為防竊用之鎖鏈,進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欲牽上開腳踏車逃逸之際,適為「健身工廠」警衛 陳忠燦 發覺有異,並立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鉗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甲○○(警卷第5至6頁)、陳忠燦(警卷第8至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自行車保用單(警卷第20頁)、採證照片8幀(警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持扣案鐵鉗破壞自行車鎖鍊後著手行竊,而該鐵鉗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可供單手握持,足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
2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甫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且為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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