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蘇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3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民國103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4年7月26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58,61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063÷(5+1)≒11,3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063-11,344)×1/5×(
0+10/12)≒9,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063-9,453=58,61
0】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工資為12,266元、烤漆費用8
,730元,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8,610元,原告自願減縮僅
請求其中68,13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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