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傅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被   告  金祥模 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福 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4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致使被告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
代理權,嗣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裁定選任蘇明道律師為被告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民國(下同)105年2月間,被告公司因資金上需求,向原
告配偶提出借款請求,是兩造間遂成立一消費借貸契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公司簽
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共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詎原告於105年8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為請求付款時,遭
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拒絕付款,基此,原
爰依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提起本訴。
㈡、被告係以票據法第13條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為
抗辯,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
告就其原因事實之抗辯負舉證責任。退言之,證人 莊仁傑
親手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公司前法代陳志福,故可就
借款之交付為證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既主張係
因借款關係而受有系爭支票,則原告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意
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付款
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4
4條所準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亦為
票據法第126條所明訂。準此,支票發票人應就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屆期經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則發票人即應
負清償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
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
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參照)。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簽
發後交予原告,業如前述,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
說明,被告公司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㈢、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
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
事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為與被
告公司間之消費借貸,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交付款項等語,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交付借貸之款項,然原告
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又證人莊仁傑亦證明款項為伊親手交付
予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是兩造間應堪認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而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未交付款
項之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86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6178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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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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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號│││││(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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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祥模│105年8月15日│200萬元│0000000│105年8月15日│
││具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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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祥模│105年8月15日│200萬元│0000000│105年8月15日│
││具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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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祥模│││││
││具有限│105年8月15日│0000000元│0000000│105年8月15日│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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