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84號
原   告  房鑫宏
被   告  楊泳鋐
       葛瑪蘭 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煉
訴訟代理人  曾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泳鋐於民國105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西園路2段路
口處,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
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4日營業損失計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泳鋐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及營業損失。又被告楊泳鋐應與僱用人即被告葛瑪蘭汽
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萬6300元。
二、被告則以:依大客車行車記錄器顯示系爭車輛右車輪在慢車
道右側白線上,為何偏左碰撞被告楊泳鋐駕駛之大客車,大
客車沒有硬切入慢車道,原告涉嫌詐騙取財,雙方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修車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
6200元及零件4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10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則至105年8月25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年,零件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410元(計算式:4100元×1/10=410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10元(計算式:6200元
+410元=6610元)。又被告葛瑪蘭公司為被告楊泳鋐之僱
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楊泳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4日無法營業,被
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6000元云云,原
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實進場維修(本院卷第46頁
背面),又無提出系爭車輛修車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難
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6000元乙節
為真實,即非可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原告亦具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狀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9頁)。故原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
認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966
元(計算式:6610元×60%=3966元)。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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