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83號
原 告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曾正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見本院卷第3頁),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綽號「 小楊 」之人(下稱小楊)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將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100,0
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5月27日,票據號碼第J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
原告亦同時將現金210萬元交付完畢。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
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
且兩造間非屬票據法上之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當時開立系爭支票後,直接交
付給訴外人 林美雪 (下以姓名稱之),請她去付外銷的貨款
,後來伊才知道系爭支票被林美雪拿去換錢,是伊與原告之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向借款之人請求,原告雖
提出領款資料,但不能證明與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
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票據
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
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
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
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
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
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
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支票限
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之執票人
,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
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
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票據法第41條第
1項、第128條第1項、第130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末按作成
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
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祇發生債務人
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
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949
號判例參照)。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
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
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
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
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簡上第2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林美雪, 林美雪期 後背書轉讓系
爭支票,而原告則於系爭支票到期後取得系爭支票,經向付
款銀行提示後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35頁),堪信符實,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
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以通常債權轉讓方式而取得系爭支
票票據債權之原告,即應負付款之責。被告雖另辯稱不知林
美雪持系爭支票借款,伊與原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應向借款之人請求云云,然查,被告係因伊與林美雪共同
經營公司,由伊提供資金,故開立系爭支票與林美雪用以支
付貨款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
告就前揭借款之事實亦提出帳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
),則被告既開立系爭支票與林美雪用以支付貨款,則自應
對林美雪轉讓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債權之人即原告負票據責
任,被告復未能就所抗辯之原因事由提出證據為舉證,自難
僅憑被告空言抗辯其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認其所辯為
可採,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款,洵屬有
據。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
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40號
判決參照)。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林美雪後,其後再經由背
書轉讓、交付而由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經原告於105年7月
13日提示後遭退票(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100,000元,
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
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合計21,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