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8號
原 告 開喜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勝永
被 告 蔡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開喜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基金,是被告每月應繳交700元管
理費與原告,詎被告從民國(下同)102年9月起至105年9月
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900元,迄今尚未繳納
。另被告一樓店面因沒有做電梯,故管理費較便宜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買房子到現在,詢問過原告,說一樓不
用支付,現在卻來要求支付,且還要給付之前的費用。原告
根本沒有管理,何以可以請求管理費。我不知道為何每月要
繳納700元管理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開喜樓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上開管理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開喜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
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之組織已經臺南市政府備查
,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30日府工使二字第10
50908151號函影本在卷可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一節為真。
2、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負擔標準,
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
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就管理費
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
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
有不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
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得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
標準,以維公平,並收因地制宜之效,本諸內部團體自治精
神,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或有顯失公平情
事,司法權不宜過度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
所疑義,應先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另行提案主張修改住戶
規約,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以資處理。
3、況參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約之內
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
、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
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
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之規範,亦得佐證
縱因區分所有建物對於共有部分使用程度有所差異,亦須內
部先行以會議決議或訂定規約方式決定費用基準而未達其目
的,且內部之約定顯失公平時,始有依法定程序撤銷或由法
院直接介入之必要。
4、職是,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為一樓店面,然依前開說明,本
件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於住戶
自治原則,除非被告經法定程序推翻該會議之效力,否則即
應受拘束。被告另抗辯其詢問過原告,稱一樓不用支付管理
費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
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上述管理費25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