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31號
原   告 雙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魏木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行車
執照乙枚返還與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4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與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4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
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每
月給付原告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遵守政
府法定規章及按其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
5年4月止,已積欠各項費用及違規罰鍰費用(下稱系爭欠款
)計30,417元,且被告又未遵期驗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系
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
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
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000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欠款,又未遵
期驗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繳款紀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乙方(即被告)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
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計程錶亦應按計程錶卡指定日期接
受檢驗,甲方(即原告)因逾期受罰之損失,可歸責乙方
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
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1,000元;乙方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
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
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
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
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
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
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
、第9條前段、第19第1款、2款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欠款、未遵期驗車,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系爭欠款
30,417元。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系爭欠款,經原告通知後
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照,並給付系爭欠款30,417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60元
合計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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