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林宜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85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他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92元,及其中本金4
2,585元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針
對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乃主動捨棄罹於時效之利息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5元,及自10
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請領信用卡
至99年4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2,585元及自100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持信用卡消費,並積欠本金42,585元之
信用卡消費款,但超過5萬元之部分伊無能力償還等語,利
息的部分,原告收取太高,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國民旅遊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消費本
金之數額並不爭執,僅辯稱超過5萬元無力償還云云,然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上
開所辯,洵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