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邱秀惠
被 告 吳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0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0
5年3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限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每月租
金8,000元,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租期屆至後轉為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詎被告自104年9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
扣除押租金16,000元,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是原告於105
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2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即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仍未給付,是系爭租賃契約已終
止。再者,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48,000元,又本件押租金為
16,000元,另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而未搬遷,爰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
105年3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並於105年
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到前揭存證信函時,系爭租賃契
約即終止等語,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欠租明細表
、原告收取租金帳戶之存摺明細前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2至
19頁、第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
3月11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應准許之。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約
租金8,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不得拖延或拒絕等
語。經查,被告自10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
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05年3月11日止,被告所積欠
租金數額已達4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積
欠3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洵屬有據,
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許之。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5
年3月11日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2,000元,暨自105年3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故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