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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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沈志泓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許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曾向被告商議借貸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3紙以供擔保,惟被告收
受系爭本票後卻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是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
約尚非有效,原告自無清償借款之義務,詎料被告不但未返
還系爭本票,還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聽聞原告因透過境外之LEGACY公司信託公司投資同為境
外之皇家控股集團之股票而獲利,欲出資向原告收買部分股
份,故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272000元予原告,嗣更因原告
早已支出LEGACY信託公司開戶費約16000元,故被告於同年
12月28日匯款8000元予原告充作分擔開戶費,此投資行為有
LINE聊天紀錄可稽,復被告因皇家控股集團股票遲未上市,
而向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並屢以急用、原告詐騙等說詞
,夥同友人要求原告須給交代。原告雖覺無奈,但為息事寧
人,只好應被告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惟始終未向被告借款
,此從匯款日為104年10月及12月,而本票發票日及原告所
稱簽立借據日為105年6月,即可見一斑。是被告因投資目的
未達,即要求原告返還投資金額,洵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6月
6日,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105年7月5日,票據號碼為CH
263877;發票日為105年6月6日,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
105年7月5日,票據號碼為CH263878;發票日為105年6月6日
,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日105年7月5日,票據號碼為CH2638
79之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10月間向被告訛稱有投資機會,因而向被告借
取28萬元,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28日將272
000元、8000元匯至原告之帳戶內,然原告遲遲無法返還款
項,經被告多次催討後,原告擔心其「以投資為幌子,進行
詐騙之實」之行為敗露,始於105年6月6日於全家便利商店
允諾將於105年7月5日前清償款項,同時開立系爭本票與借
據一紙予被告。詎料,原告雖答應於105年7月5日前清償,
但經被告一再追索,原告非但拒不清償,甚避不見面,被告
僅得聲請本票裁定。
㈡、原告起訴狀稱「原告曾向被告商議借貸28萬元,並於被告允
若借款時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惟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卻
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尚非有效成
立」云云,但於準備狀又稱「原告始終未向被告借款…被告
見原告賺錢而出資向原告購買部份股份,卻因投資目的未達
即要求原告返還投資金額,更以借款之名要求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及借據…」云云,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是原告之主
張,實不可採。
㈢、原告一開始係以投資即將上市之未上市股票(皇家控股、馬
勝)為由,叫被告拿錢出來投資,一直到最後被告才知原告
所稱的投資標的其實是一種資金盤,買股份,原告隱瞞相關
資訊,致使被告匯錢給原告,並造成被告之損失,後簽立系
爭本票,原告願意還錢,而股票即給原告。
㈣、原告或基於道德之譴責,或基於擔心其「以投資為幌子,進
行詐騙之實」之行為敗露而遭提告詐欺,便於105年6月6日
允諾將於105年7月5日前清償款項,同時開立系爭本票與借
據予被告,故兩造已就清償還款有協商約定,原告亦係在承
諾清償情況下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金額既係雙方協商
之結果,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進而據認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即難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簽立本票係被脅迫」,然而,被告所提出之當
時在全家便利商店之錄音光碟,當時地點為公眾場合,雙方
針對還款事宜詳談甚久,從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並無任何脅迫
或恐嚇情事,反而原告明確表示「也是看她(被告)多少買
,也是多少還她呀…還錢一個月的時間…就一筆272000,然
後一筆8800的,就算28萬」等語,故本件原告實無受被告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此項債權是否存在,自
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伊於105年6月6日,遭被告以恐嚇、脅迫之言詞,強逼伊簽
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遭恐嚇、脅迫進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
105年6月6日遭恐嚇、脅迫後簽立系爭本票,然若原告確實
遭恐嚇或脅迫,依日常情理應會於當日或日後向警方報案,
但原告並無為之,原告就其遭恐嚇或脅迫進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且兩造於105年6月6日在全家便利
商店公開場所協商,若有被告以恐嚇、脅迫之言詞,強逼原
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原告輕易獲得外援求救而脫身,那有
簽發系爭本票之理,且就105年6月6日之錄音譯文內容並未
見被告有恐嚇或脅迫情事,而原告對譯文內容亦不爭執(見
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稱系爭28萬元係因購買股份而來,非借貸關係,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之因,係被告將股份還予原告,原告則將投資
款項予被告等事實,原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見105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因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
還款,被告之抗辯,自足採信,則原告之主張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係遭恐嚇、脅迫
等手段進而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等情,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遭恐嚇脅迫
乙節為真之證據,又不否認有允諾被告返還28萬元,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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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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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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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6月6日│100000元│105年7月5日│CH263877│沈志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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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6月6日│100000元│105年7月5日│CH263878│沈志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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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5年6月6日│80000元│105年7月5日│CH263879│沈志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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