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蕭能維 律師

被   告  李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4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嗣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乙紙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3月15日止,尚積欠
91,264元未給付;又被告曾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計20
萬元,約定分48期平均清償本息,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還款
,截至95年2月23日止,尚積欠143,036元未清償,而原告
於100年5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借據、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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