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湯雅晴
被   告 富聖車業行
法定代理人  吳傅完妹
訴訟代理人  吳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 吳志榮 就給付扶養費債權
新臺幣(下同)77,000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5年4月15日核發桃院豪新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在原告
債權金額範圍內,將吳志榮對被告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3
分之1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未
聲明異議,且拒絕將吳志榮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原告,
惟原告認吳志榮係受被告僱用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給付吳志榮
自105年4月起至6月止,每月薪資債權27,000元的3分之
1,共27,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000元×3分之1×
3個月=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富聖車業行負責人吳傅完妹與吳志榮為母子
,之前雖有固定給吳志榮27,000元,但吳志榮因與原告有婚
姻糾紛,於105年1月離婚之後,就沒有給這筆錢,且吳志
榮因離婚罹患精神病,無法賺錢及自理生活,已於105年清
明節(4月上旬)去職,於105年4月下旬接到系爭扣押移
轉命令時,吳志榮已未任職於被告富聖車業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吳志榮有給付扶養費債權,並請求被告扣押移
轉吳志榮之薪資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4月15日
桃院豪新105年度司執字第25895號薪資扣押及移轉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吳志榮係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吳志榮並未於105年4
月至6月間,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此有吳志
榮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經給吳志榮每月27,000元,但從
105年1月吳志榮與原告離婚後,吳志榮受不了精神打擊
而精神異常,被告就不敢讓吳志榮上班,就沒有給吳志榮
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雖吳志榮是從105年5
月4日才開始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係在系爭扣押移轉命
令發函之後,此有吳志榮就診病歷0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故吳志榮於105年4月間是否完全無薪
資所得,或就醫後是否就無法工作,並不清楚。然依前揭
判例,原告既然主張吳志榮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該舉證責
任仍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之前聲
請強制執行,就查不到吳志榮相關薪資所得及勞保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原告未能進一步就被告於105
年4月至6月間,每月給付吳志榮薪資現金27,000元舉證
,既然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尚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將吳志榮
於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共27,0
00元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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