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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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09號
原告 陳麗美
被告 林燕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律師
詹岱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金磚密碼社區之第9屆主任委員,因該社區有車主於民國106年9月28日連署希望推舉原告為委員以解決社區車庫故障問題,被告除撕下該連署書外,竟於翌日於公告欄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投票表決不適任委員之人選,將永不任用管理委員會成員」、「連署書中被推舉人選即為第九屆區權會通過決議之委員永不錄用對象」等語羞辱原告;又於同年10月14日於金磚密碼社區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議),發給住戶每人一張管理委員選票(下稱系爭選票),在系爭選票上所列原告姓名後方打三個「※」符號,且於下方選舉辦法第4、5點分別說明,其依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第9款:區權人涉及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事實者,終身不得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區權會議投票表決不適任委員之人選,將永不任用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原告不具候選資格及圈選此欄為無效票等語,惟原告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無罪確定,並無上開規約之適用,經原告當場提出反駁,被告充耳不聞不予理會,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下,如此羞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又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召開管委會會議擅自刪除規約第9條中關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上須經區權會通過,始可核撥,改以第9條第2項第1至5款內容提高為50萬元以上經區權會決議後執行,並擅自依該新增之規約以51萬4,000元發包LED燈施作工程,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方於107年10月之第11屆區權會為追認,已侵害區權人之利益,包括原告之利益。被告侵權、羞辱原告,使原告在社區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起訴之同一事實,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又關於規約有效性部分,原告曾提起撤銷106年10月14日區權會大會之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
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
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
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
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
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
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
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
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
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管理委員選票、連署簽名單、金磚密碼社區管委會公告、規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等件為據,惟查,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107年度偵字第15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核諸系爭公告及系爭選票之內容,均係執行104年4月11日金磚密碼社區第7屆臨時區權會決議有關若區權人涉及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事實者,終身不得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之事項,原告嗣後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但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具有候選資格仍各執一詞,此項爭議為涉及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資格之公共事務,兩造均得在區權會議表達意見,而原告亦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該次區權會會議決議,尚難認被告之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被告名譽之真正惡意。又關於修改規約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侵害之利益為何,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