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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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3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陳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雅芳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陳雅芳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交叉北側迴轉道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9,978元(含工資6,345元、烤漆15,075元及零件28,5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停車場出來只有5米左右,速度不快,系爭車輛可能從亮的地方進入暗的地方,所以沒有看清楚。且系爭車輛受損處自車頭到車尾,表示系爭車輛速度過快,來不及看到前方車輛。如果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尾部,是被告的問題;如果是撞到系爭車輛前面,是對方車速過快的問題。依車損照片及現場圖,證明系爭車輛行進的車道和被告行進的車道是對角關係,會有視角上的落差;且紅綠燈時間很短,所以系爭車輛可能在趕紅綠燈時間差,所以速度那麼快。另系爭車輛鈑金加烤漆,市價大概5千元,原告估價太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51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系爭車輛為綠燈直行迴轉道,被告車輛則係從停車場內開出欲左轉,行至肇事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為轉彎車自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至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可能是系爭車輛之駕駛自明亮處駛入暗處未看清楚,並因號誌即將變換而搶快所致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略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121頁),僅得證明肇事地點附近為高架橋下,其上方有遮蔽物,該處較暗,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因此有未看清楚或速度過快之情事;另被告僅以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而非車尾受損,據以臆測系爭車輛速度過快,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違反速限規定,自無可採。綜前所述,應認被告駕駛車輛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49,978元,含工資6,345元、烤漆15,075元、材料28,558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僅需鈑金及烤漆,市價約為5千元云云,惟觀諸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情形相符,被告復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難認可採。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6年9月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6,345元、塗裝15,075元,共計42,075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2,075元為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5日,參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558×0.369×(9/12)=7,9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558-7,903=2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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