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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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賴莊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5元,及其中新臺幣25,407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
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9,235元(其中本金為25,407元)未清償,又大
眾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金卡確實是我申請的,對原告所提交易明細之
金額沒有意見。我只有借3萬多元的本金,現在卻要我還30
幾萬元,我覺得所收的利息不合理,況且我現在沒有辦法可
以還那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現金卡
欠款,在被告尚未清償之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利息,
另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