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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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鈺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21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90003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高鈺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5,000
元。
扣案之刀械1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鈺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0日1時30分。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號「歌神KTV」310號包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高鈺傑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扣
案刀械之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然辯稱:自己攜帶刀械是為了防身,平
常務農工作也會用到該刀械等語,但是扣案之刀械為鋼鐵材
質,質地堅硬,屬於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在公共
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更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導致危害
社會安全之可能,故被移送人辯稱攜帶刀械係為防身,不屬
於正當事由,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上開公共場所之違序行為,及被移送人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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