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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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家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綠界科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僅記載被告為「綠界科技」,惟未載明其全銜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公司
   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原告可逕自經濟部
   商業司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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