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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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蔡佳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治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事證等繕本,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
  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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