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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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留下一張記載「我上台北,我們的婚姻太痛苦,就到這裡結束,找時間再辦離婚,自己保重」之字條即離家出走,長期未與原告同居,亦完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結婚書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書寫之字條各1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既有遺棄原告之客觀行為,復有置配偶生活於不顧之主觀惡意,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