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七、八七之二地號(下合稱八七號等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六公尺寬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俾連接惠來路之必要,卻為被上訴人所拒。因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伊通行及設置道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八八地號土地(下稱八八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鄭 王月娥 所有, 鄭王月娥 曾與伊協調換地未果,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袋地,向伊主張通行權,已非合理。況依地籍圖所示,與系爭土地相繼連接之同段八九之四七、四八、三二、三三、三四等地號土地(下合稱八九之四七號等土地),似為早期惠來路未開闢時之預留巷道,上訴人即可藉該巷道通行;或借道毗鄰之同段八九之五地號土地(下稱八九之五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請求通行A部分土地,勢將影響伊就八七號等土地全筆之有效利用,損害伊之權利甚鉅,自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及八七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袋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七號等土地有通行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早建有房屋使用,該土地及八八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鄭王月娥所有,二筆土地本可與同段八九之四七號土地(法定空地,下稱八九之四七號土地)連結相通。依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其中八八號土地緊臨惠來路,地形呈倒三角形,僅尖端部分觸及惠來路,屬畸零地,應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整界交換,始能提高其利用價值。上訴人亦不爭執鄭王月娥前曾與被上訴人協調換地未果之情。則鄭王月娥為系爭土地之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即應選擇在八八號土地倒三角形觸及惠來路之尖端部分,從其兩旁或一側拓開寬六公尺之出路以與公路相通,方屬對其周圍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上訴人開設建築師事務所,明知上情,仍買受系爭土地,再迴避八八號土地因素,以面積僅一二六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主張通行長、寬各為約二○公尺、六公尺,面積已逾一○○平方公尺之A部分土地,顯失誠信,亦不符比例原則。其訴請確認對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難謂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上早建有房屋使用,上訴人之前手鄭王月娥為系爭土地之與公路有適宜聯絡,應選擇在八八號土地倒三角形觸及惠來路之尖端部分,從其兩旁或一側拓開寬六公尺之出路以與公路相通,始為對其周圍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該可能開拓之六公尺寬通道,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八七號等土地之何一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A部分土地若有一部分坐落於該通道範圍內,其請求是否仍為全部無理由?非無探求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細究,逕謂上訴人請求通行A部分土地有失誠信,不符比例原則,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準此,通行權人通行範圍固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然仍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八九之四七號土地之出口寬度僅數十公分,非適宜之聯絡等語(原審卷二六頁),非屬虛妄,其所有系爭土地經八九之四七號土地連接八八號土地再與公路聯絡之方式是否符合通常使用之必要需求?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查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必要需求之通行內容,及八九之四七號土地作為連接通道之可行性?即認系爭土地應經八九之四七號土地連接八八號土地以通達公路,殊嫌疏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已蓋滿建物之「惠來北巷一三弄」與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現場圖所示「惠北巷一三弄」範圍是否同一?(一審卷六六、七二頁)對照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八九之四七號等土地防火巷已加蓋磚造違建」(原審卷三八頁),似非同一。實情如何?八九之四七號等土地為法定空地(防火巷)之依據為何?其使用目的有無限制?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確可借道八九之五號土地通行,其寬度究為上訴人主張之一二五公分或被上訴人抗辯之二點五公尺?在在攸關可否擇定上訴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判斷。案經發回,均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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