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下同)八六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八七、八七之二地號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五公頃、D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連接台中市○○路,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及容忍伊通行與設置道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八六、八八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 鄭王月娥 所有,鄭王月娥與伊協調換地未果,竟將八六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伊主張通行權,自非合理。伊所有八七、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已蓋滿現由訴外人 陳誠洲 、 陳渼蒂 使用之房屋,若准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台中市○○路,除嚴重影響伊就八七、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建築規劃外,亦須拆除上開房屋,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法。而八九之四七地號為法定空地,即令供被上訴人通行,亦未造成該土地所有權人額外之負擔。鄭王月娥所有八八地號土地係呈三角形之畸零地,即令未提供通行,亦難作為建築之用。八八之七地號土地僅提供可規劃為法定空地之東北端三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影響其實際建築之基地面積,且該土地與相鄰八八之八地號土地均屬訴外人 莊玲玲 所有,亦可合併建築使用。是八六地號土地為能供建築用,縱其通行寬度須三公尺,伊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通行方案2,亦較通行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少。此外,八六地號土地尚有損害較少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1、3、4,可與公路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及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與設置道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八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與公路不相通,且與上訴人所有八七地號土地相鄰,而位在八七地號土地西側之八七之二地號土地面臨台中市○○路,並同屬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如袋地為建地,而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查八六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通行寬度須三公尺始能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台中市○○路,其通行寬度既為三公尺,自足使八六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外觀老舊不堪,室內則係供出入之通道及無正當權源之訴外人陳誠洲準備夜市烤肉用品之場所,予以拆除所生損害較小。故八六地號土地以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與公路聯絡,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雖上訴人提出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1、2、3、4,但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1,其通行寬度僅一.八二公尺,無法供一般土地之正常通行,更不敷建築之基本需求,要難謂已使八六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2,除須拆除八七、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陳誠洲建物外,所涉土地甚多,並使八八之七地號土地臨路寬度減縮二公尺而成不規則形狀,較之通行系爭土地之方案,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3,須拆除八六地號土地與八九之五地號土地間及八九之五地號土地與八五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及八三之六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面積四平方公尺,且拆除後之通行寬度為二.六三公尺,亦不敷八六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此與通行系爭土地之方案比較,並非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4,所涉土地共四筆,且須遷移巷底之電線桿,並拆除一○三之二○、八九之五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區隔裡外所設置之圍牆,及八三之六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面積二平方公尺,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八九之四八、八九之三二至四一地號等供防火隔間用之法定空地,現已蓋滿建物,且臨西屯路二段之出口處寬度亦僅十公分左右,故八六地號土地亦無法經由八九之四七地號土地及上開法定空地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亦得請求准許開設道路,及上訴人不得為禁止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及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與設置道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八九之四七地號為法定空地,即令供被上訴人通行,亦未造成該土地所有權人額外之負擔。鄭王月娥所有八八地號土地係呈三角形之畸零地,即令未提供通行,亦難作為建築之用。八八之七地號土地僅提供可規劃為法定空地之東北端三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影響其實際建築之基地面積,且該土地與相鄰八八之八地號土地均屬訴外人莊玲玲所有,亦可合併建築使用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三三頁正面、第一三○頁)。果爾,八六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台中市○○路,較之通行八九之四七、八八、八八之七、八七、八七之二地號各一部分土地,而與上開道路聯絡,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而以前揭理由,遽認八六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台中市○○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審認定八六地號土地為聯絡公路得通行之必要範圍,既屬可議,則其判命上訴人就該通行範圍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及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與設置道路,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及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與設置道路部分,倘於原審為聲明之減縮,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能否全部廢棄,案經發回,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