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一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由,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被員警 盧保全 攔停酒測,惟員警於酒測前說拒測為較聰明之方法,測的話罰金會高於六萬元,且會有前科,異議人當時信以為真,怎知拒測要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為此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自承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先在臺中市○○路某處朋友家飲用啤酒,嗣於當日五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時,遭警攔檢等情不諱,是異議人於酒後駕車之事實,殆無疑義。然異議人否認其拒絕接受酒測鑑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執行本件攔檢取締之員警 盧保全業 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四點到六點伊開警車自臺中市○○路往南方向行駛執行巡邏勤務,約於五點十五分時許,在向上路口攔下異議人,有聞到濃厚酒味,異議人也承認喝了一些酒,當時因伊的酒測器故障,在徵得異議人同意下,帶同異議人到附近的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借酒測器實施酒測,而伊在攔停現場、派出所都有告訴異議人酒測之規定,但是異議人後來很明確告知伊要拒測,所以伊就以拒測規定辦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開罰單、移置保管單給異議人,印象中異議人有當場簽收罰單及移置保管單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盧保全所提之取締過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盧保全於徵詢異議人意見後,異議人自己明確表示拒測,證人盧保全並進一步告知會開立罰單、移置保管單,且拒測罰款六萬元,吊銷駕照三年,異議人仍表示拒測,證人盧保全並無叫異議人拒絕酒測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可稽(見上開卷第三至四頁),足見取締過程已盡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舉發違規前之告知義務,核與證人盧保全前揭證詞大抵相符。衡情證人盧保全為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違規情形而加以取締,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盧保全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盧保全所為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五、末查,行政罰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行政罰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列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條文結果,僅係法條文字修正,對於異議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該規定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件事發行為之時間點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間點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是本件適用之處罰條文應以裁決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有效施行之修正後處罰條文為依歸,而非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之規定為依據,併此指明。
六、綜上而論,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應堪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