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91年9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日1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1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查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各1紙。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13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五)照片3張。
(六)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6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在其住處等地,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所為係集合犯等語。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尚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併予併明。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而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法戒絕毒品,以及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