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兼 童金旺 、 童阿發 、
乙○○丙○○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29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童金旺、童阿發、乙○○、 童添義 、丙○○、甲○○,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乙○○、丙○○及甲○○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638-2、638-
14、769、769-3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4290336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蘆竹機廠)用地,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原告認補償地價偏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案經被告分別以97年1月11日府地價字第0970014210號函、97年1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70022541號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明逕復並副知被告,該地政事務所乃以97年1月17日蘆地價字第0970000655號函、97年1月22日蘆地價字第0970000919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用地(蘆竹機廠),係位於蘆竹鄉第
595地價區區地價經被告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600元。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7年2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3030號函通知被告,本件訴願案視為復議申請案,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復於97年5月13日針對系爭頭前小段638-14地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扶桑花及神秘果)之補償數量及價額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乃將全案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6月5日97年第3次會議決議:「(一)地價補償部分:異議人所提供買賣交易案例之位置、面臨路寬等條件與本案土地位置皆有差距、比較二者土地,其毗鄰道路之先天條件並不相同,原地價區段劃分並無錯誤。故地價補償部分維持原議,不予通過。(二)人口搬遷及建物補償部分:依查估結果,現場房屋面積僅40餘坪,格局僅有3房,且經徵詢異議人,房屋亦僅裝設一個電錶。考量自治條例規定以『現住戶』為補償認定標準,查估結果已從寬認定,從優補償。此部分亦維持原議,不予通過。(三)農林作物補償部分:扶桑花依現植數量再行查估,報農業發展處核定後給予補償;其餘部分維持原議,不予通過。」被告乃將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次會議紀錄,以97年6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9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予原告。原告對於地價補償及農作物神秘果補償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訴稱有關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蘆竹維修廠用地取得,依97年1月1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加4成徵收補償,價錢與相隔100餘公尺農地買賣成交價每平方公尺10,283元差距太大,希望土地徵收補償價要與它相當及農作物神秘果本縣未曾徵收過此種作物,依徵收法應優先比照鄰近縣市或全臺灣其他縣市曾經徵收過此種作物辦理,被告開完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後未做調整,故提出訴願云云,經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2969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
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原告等在94年至96年蘆竹地價評議會提○○○鄉○○○段同為第30地價區段土地成交紀錄,以及在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次會議」提○○○鄉○○○段同為第30地價區段土地成交紀錄,公告現值應反映土地市價行情,但主管單位未採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96年3月19日「中正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蘆竹機廠)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233至237頁)第5頁謂:「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綜合答覆:(一)…有關各業主如對地價評定有其他異議,可書面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因此被告才針對原告做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次會議」,但地價維持不變且沒有具體原因說明。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法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區徵收方式取得之;依其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高鐵局協議價購僅以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與歷年來最低的一般徵收,公告現值加4成相同),徵收說明會高鐵局表明業主對此價錢有問題,請向被告申請處理,而被告未特別調整公告現值且僅以公告現值1.4倍徵收,公告現值1.4倍徵收是被告及高鐵局歷來最低的土地補償,完全沒有以大眾捷運法第7條所規定之「依其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這對土地及房屋被迫完全徵收的業主又沒有任何配套措施來補救,被告及高鐵局作法有失社會的公平正義。
㈡系爭被徵收之土地與與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地號663-24土地(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價值說明:
⒈兩者土地相距僅96公尺。
⒉兩者土地所臨地理位置、馬路相當。
⒊663-24地號土地成交價每平方公尺10,283元(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而原告被徵收土地每平方公尺3,600元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5,040元)。
⒋663-2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低於原告的4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
⒌663-24地號土地較接近機場飛航線。
⒍系爭4筆土地皆臨馬路且臨馬路土地面寬、比例優於663-24地號土地。
⒎663-24地號土地低於0.25公頃,無法申請蓋農舍。
⒏綜觀以上說明原告被徵收土地應優於663-24地號的土地,土地補償每平方公尺至少10,283元才合理。
㈢訴願決定第6頁提及「…○○○鄉○○○段頭前小段663-24
地號)並非位於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蘆竹機廠)工程徵收範圍內,…兩者之位置,面臨路寬、毗鄰道路等條件並不相同,又該農地成交時間為97年1月1日,…」,98年
4月3日被告府地徵字第0980123897號函謂:「…有關系爭土地無法比照663-24地號買賣契約成交價作為徵收當期公告現值評定之標準,除原答辯書以 陳明 之位屬地價區段不同及價格日期(表示土地價格之基準日期)不同外,…」,原告的土地與663-24地號土地原屬第30地價區段,因列為機械維修廠用地才改為595區段,663-24地號土地交易時間在公告期間內,最能反映當時的市價。被告及蘆竹地政所認定的土地價格之基準日期為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94年及95年間為捷運沿線車站及維修廠用地土地測量定樁時間,96年3月19日辦維修廠用地取得說明會,96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因此在95年及96年間第30地價區段因涉及土地不知是否會被徵收所以沒有人敢買賣,當96年12月25日公告確定,沒有被徵收的663-24地號土地就馬上成交。被告所認定的價格之基準日期(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第3○○○區段找不到成交紀錄,原告要提供基準日期之本鄉區的交易價格給蘆竹地政事務所,惟蘆竹地政事務所表明區段不同不做參考。同為第30地價區段的617-6、617、617-1地號,過去的成交價每坪39,000元(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系爭土地因被劃為(蘆竹機廠)工程徵收地所以土地就該不值錢?機械維修廠的興建需要犧牲善良的百姓土地嗎?98年4月3日被告府地徵字第0980123897號函提及:「…另有估價作業方式不同(民間個案估價及政府大量估價)及價格決定方式不同(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與經地評會評議之別)等因素。」,被告一方面說原告所附鄰近土地成交紀錄不能做參考,另一方面又說民間個案估價及政府大量估價及價格決定方式不同,被告沒有具體理由說明原告的地價未何低於鄰近土地成交的市價,而原告要求請公平鑑定單位來鑑價,被告又以民間個案估價及政府大量估價及價格決定方式不同回拒,社會公平正義在哪裡?㈣蘆竹機械維修廠20多公頃徵收案,因捷運為營利單位,原告
之土地、房屋被迫完全徵收,沒有受益機會,此案在總共兩次徵收說明會的所有建議案都沒有做(見本院卷第233至24
7頁),此案完全沒有配套措施、如住戶房屋安置、易地整建等,又以低於附近有馬路農地市價一半的價錢徵收,原告無法於鄰近購買與被徵收相同面積(法令規定蓋農舍最小坪數需0.25公頃)土地蓋農舍,而必需被迫遷離出生、生長、生活的地方,到他鄉重新適應新的環境。再相較類似徵收案有配套措施,如高鐵有區段徵收、易地重建且用公告現值1.
7倍徵收,若沒有配套措施更應該衡量土地實際價值。蘆竹機械維修廠20多公頃徵收案,土地有臨路甚少,原告4筆土地皆臨路(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在高鐵局舉辦用地取得協議會議中有多人建議臨路土地要多加成或調整地價,被告將蘆竹機械維修廠20多公頃徵收地從第30地價區段切割出成為595地價區段,但卻未將臨馬路土地地價適度調整接近市價,農地一般交易價格有臨馬路和沒有臨馬路相差1倍以上。住宅區區裡的土地因位置、馬路不同,地價就不同,所以公告現值也不同才能公平課稅,因農地農用目前免徵地價稅、增值稅,政府無稅收所以整個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相同,不會有人異議,但實際上有臨馬路與沒臨馬路的農地成交價相差1倍以上。高鐵局在蘆竹鄉用地取得協議會議(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第5頁:「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綜合答覆:(一)…依使用情形、道路…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劃分地價區段…」,被告應就蘆竹機械維修廠徵收土地所在位置不同、價值不同劃分不同地價區段,若原告的土地不被強迫徵收,與鄰近沒有道路的農地價值相差1倍以上。
㈤原告所種植高經經濟作物神秘果樹都在第1次機場捷運路線
用地取得說明會徵收範圍外才種植,並非搶種,且都在公告徵收日1年以前所種植,當時並未將這片土地劃入維修廠範圍內,高鐵局不知為何變更設計,將原告這片土地劃入徵收範圍內。鄰近縣市曾徵收過神秘果,可比照辦理。縣府將灌木科的神祕果比照大型喬木仙桃蛋黃果每株所需的栽種面積,因此只認列不到十分之一的神祕果數量,其餘數量未給補償。以769-30地號土地所有人丙○○為例,丙○○持有土地
821.14平方公尺,栽種單一作物神秘果956株,縣府總共只補償神秘果110株,總補償金額9,020元。821.14平方公尺若栽種高麗菜至少可種3,285株,每株50元計價就有164,25
0元,被告僅補償9,020元極不合理。原告神秘果栽種密度符合學者專家建議的單位面積栽種量(見本院卷第268頁),應全部數量給予補償,每株栽種成本280元以上。
㈥縣府鼓勵農民轉種高經濟價值作物,土地徵收時找不到神秘
果樹徵收標準,而卻要以最嚴苛的栽種密度(把灌木比照大型喬木樹種所需種植面積)、以最低的單價來徵收,應優先比照鄰近縣市徵收標準。系爭638-14地號土地中有1,100平方公尺土地由童阿發、甲○○、丙○○3人共種植993株神祕果,同地號剩餘土地種植其他作物。乙○○持有地號769土地中有2,200平方公尺種植2,138株神祕果,同地號剩餘土地種植其他作物。童阿發、甲○○、童添義、丙○○持有769-30地號土地中有約3,000平方公尺由童阿發、甲○○、丙○○3人種植2,868株神祕果,同地號剩餘土地種植綠竹筍等作物。原告神祕果所種植面積為6,300平方公尺,種植株數為5,999株,等於1平方公尺還未達到1株的密度。原告95年10月間購買樹苗種植,樹苗有60公分高到100公分高及120公分高2種,查估時間為96年4月,查估紀錄有三分之一神祕果樹超過100公分高,其餘三分之二列為50公分到
100公分高的級數(當時查估公司將高度分為3個等級,高度50公分以下為第1級,高度50公分至100公分為第2級,高度100公分以上為第3級),果樹已經開始生果實,神祕果每顆果實10元,1台斤約5,000元,而仙桃蛋黃果1台斤約40元。縣府徵收以10平方公尺只能種1株神祕果,其餘未給錢,每株神祕果樹給110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95年5月辦理地上物補償(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自由時報西元2007年5月24日新聞),每株補償價1,000元,其中60,000株集中在約1公頃土地內,全數補償,等於1公頃補償60,000,000元,而原告6,300平方公尺所種植神祕果補償不到50,000元(393株×110元),二者補償費相差756倍(6,00
0萬元除以1公頃與原告5萬元除以0.63公頃相比)。農業局農業輔導課長 邱松山 說: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作物補償案採特殊植栽計算4,243萬餘元補償金,都還有依據(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之自由時報新聞),若依此每株補償471元,請被告須以此政府農業專業人士所說為補償依據。原告神祕果樹補償費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神祕果樹補償費比較如下:
⒈原告神祕果樹補償費:
⑴栽種時間:96年3月19日第1次土地徵收說明會之前自
有土地栽種(95年10月間)⑵栽種密度:6,300平方公尺種5,999株(每平方公尺種
0.95株),以平均栽種方式。⑶每株補償價格:110元。
⑷單位面積補償標準:10平方公尺補償1株,超出標準不補償(實際只補償393株)。
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神祕果樹補償費:
⑴栽種時間:91年7月辦理中科土地徵收說明會,93年承租土地後才栽種。
⑵栽種密度:其中有1公頃土地種6萬株(每平方公尺種
6株)⑶每株補償價格:1000元。
⑷單位面積補償標準:完全補償。
㈦農業局或當地農會並未規定農民在他的土地上種何種作物,
鼓勵農民轉作高經濟作物增加收益,作物種植密度也未規範,原告都是依照各種作物生長高度、修剪方便及採收效益等情況給適當的面積種植,當政府要徵收就將作物補償以最嚴苛的栽種密度及最低的價錢徵收,造成原告的損失(見本院卷第232頁,只補償9,020元,歷經95年、96年到97年的總收益僅有9,020元)。
㈧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並應補足坐落於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地號638-2、638-14、769及769-30等4筆土地徵收補償款差額86,949,912元及原告被徵收土地所栽種作物神秘果等作物未給數量及每棵價差共計1,623,720元補給原告地主。
四、被告則以:㈠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
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系○○○鄉○○○段頭前小段638-2地號等4筆土地,依被告所屬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3日蘆地價字第0970008964號函稱,與原告所提供之同段663-24地號買賣成交案例土地原同屬桃園縣蘆竹鄉第30地價區段,因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規劃興建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蘆竹機廠)工程,該所乃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將機廠用地(即系○○○鄉○○○段頭前小段638-2地號等4筆土地)單獨劃分為第595地價區段,而663-24地號因非屬機廠用地,故仍劃歸為第30地價區段(見原處分卷第85、86頁)。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系爭土地其公告徵收期間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被告依97年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4成)辦理徵收補償,並無違誤。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桃園縣轄內97年公告土地現值於96年12月17日提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4次會議評議結果,第30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另第
595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見原處分卷第87至92頁)。有關原告針對系爭土地(即位於第59
5地價區段)公告徵收地價補償費提出異議部分,業經被告97年6月5日再次召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評後決議:「地價補償部分:異議人所提供買賣交易案例之位置、面臨路寬等條件與本案土地位置皆有差距,比較二者土地,其毗鄰道路之先天條件並不相同,原地價區段劃分並無錯誤,故地價補償部分維持原議,不予通過」(見原處分卷第72至76頁)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應以買賣成交價或其他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金額徵收補償,顯然依法無據。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應比照案外同段同小段663-
24地號買賣契約成交價計算一節,按土地估價,依其目的及性質之不同,概可分為兩大系統:一是配合經濟活動,基於市場需要,由民間估價業者受託辦理之不動產估價,其估價標的均係針對個案而言。二是政府機關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徵收補償及落實公有土地管理為目的所辦理之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及公有房地售價之查估,其係以區段地價方式辦理。有關系爭土地無法比照663-24地號買賣契約成交價作為徵收當期公告現值評定之標準,除前已陳明之位屬地價區段不同及價格日期(表示土地價格之基準日期)不同外,另有估價方式不同(民間個案估價及政府大量估價)及價格決定之方式不同(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與經地評會評議之別)等因素。
㈣有關原告訴訟理由所陳其所種植之神秘果樹,被告比照相同
類科仙桃果樹辦理補償,並未比照鄰近縣、市曾徵收過此種作物辦理,且亦未依實際種值數量徵收補償極不合理乙節,查本案神秘果前經被告97年2月18日再次現場複估,補償單價係依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果樹貳─附註8比照表內相同類科(山欖科)之「仙桃」單價(每株110元)計價補償(見原處分卷第93頁)。另有關原告質疑補償數量不足部分,係因神秘果實際種值數量已超過被徵收土地面積所能種植農作物之密度,依據桃園縣前開查估基準第4條規定:「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面積後,再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規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0頁)。本案種植數量被告係依前開查估基準以價格最優惠、次等…等依序造冊補償,依法並無違誤。
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
對地價、建築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農業、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並參照相關法令之規定所作成之決議,其公正性應足勘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地價補償及農林作物之補償標準並無不合理
處,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仍維持原議,依法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638-2、638-
14、769、769-30地號等4筆土地,經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4290336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蘆竹機廠)用地,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原告認補償地價偏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案經被告分別以97年1月11日府地價字第0970014210號函、97年1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70022541號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明逕復並副知被告,蘆竹地政事務所乃以97年1月17日蘆地價字第0970000655號函、97年1月22日蘆地價字第0970000919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用地(蘆竹機廠),係位於蘆竹鄉第595地價區區地價經被告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2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3030號函通知被告,本件訴願案視為復議申請案,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復於97年5月13日針對系爭頭前小段638-14地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扶桑花及神秘果)之補償數量及價額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乃將全案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6月5日97年第3次會議決議:「(一)地價補償部分:異議人所提供買賣交易案例之位置、面臨路寬等條件與本案土地位置皆有差距、比較二者土地,其毗鄰道路之先天條件並不相同,○○○區段劃分並無錯誤。故地價補償部分維持原議,不予通過。(二)人口搬遷及建物補償部分:依查估結果,現場房屋面積僅40餘坪,格局僅有3房,且經徵詢異議人,房屋亦僅裝設一個電錶。考量自治條例規定以『現住戶』為補償認定標準,查估結果已從寬認定,從優補償。此部分亦維持原議,不予通過。(三)農林作物補償部分:扶桑花依現植數量再行查估,報農業發展處核定後給予補償;其餘部分維持原議,不予通過。」被告乃將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次會議紀錄,以97年6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90000號函檢送予原告。原告對於地價補償及農作物神秘果補償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29697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6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9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
張,由於原告僅就地價補償及農作物神秘果補償部分為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應以何標準認定?原告主張應以相鄰之663-24地號土地買賣成交價作為徵收補償價格,是否有理由?⑵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神秘果其補償價格為何?被告以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每株110元單價計算補償價格,是否適法?㈢關於地價補償部分:
⒈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系爭土地其公告徵收期間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被告依97年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4成)辦理徵收補償,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係以每平方公尺3,
600元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5,040元)為標準,然相鄰之663-24地號土地買賣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10,283元,查上開兩者土地相距僅96公尺,所臨地理位置、馬路相當,663-24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甚至低於原告4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且663-24地號土地更接近機場飛航線,其面積低於0.25公頃,無法申請蓋農舍,足見原告被徵收土地更優於663-24地號土地,土地補償每平方公尺至少10,283元才合理,被告僅以每平方公尺5,040元補償,顯非適法云云。
⒊惟查: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按土地現值之公告,上開法條既訂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土地現值之數額,而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24號判決參照)。又「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第1396號判決可資參酌。查系爭土地之97年度公告現值,經被告依上開法定程序,提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並於當年(97年)1月1日公告,依法即無不合。
⑵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638-2、638-14、769、769-30地號等
4筆土地,經依上開規定劃歸於蘆竹鄉595地價區段(機場聯外捷運─蘆竹機廠預定地);至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663-24地號土地則劃○○○鄉○○○○區段(坑菓路靠南崁溪部分農地),該2地價區段97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600元、3,500元,且相較於其四鄰之蘆竹鄉區(每平方公尺2,700元)、29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2,800元)、34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3,500元)及大園鄉231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3,100元),系爭土地坐落之595地價區段公告現值並無偏低情事。
⑶再者,關於土地之估價,依其目的及性質之不同,概可
分為兩大系統:一是配合經濟活動,基於市場需要,由民間估價業者受託辦理之不動產估價,其估價標的均係針對個案而言。二是政府機關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徵收補償及落實公有土地管理為目的所辦理之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及公有房地售價之查估,○○○區段地價方式辦理。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既均有明文規定,則被告依該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相鄰之663-24地號土地買賣成交價作為徵收補償價格,原即無足採。
⑷況茍單以原告所指663-24地號土地之買賣成交價代表坐
落30地價區段或系爭土地坐落595地價區段之公告現值,恐會產生與毗鄰地區公告現值(上揭蘆竹鄉28、29、34及大園鄉231地價區段)差距甚大且失衡之現象。又倘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來評定地價(公告現值)並據以課稅時,其是否能獲得該廣大訴外地主之認同?亦不無疑問。蓋如此一來無論公告現值如何訂定,豈不皆無法為所有地主滿意。故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客觀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即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使受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獲取較豐之補償故意提高;亦不得因欲使辦理移轉之所有權人減少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刻意降低,而仍應回歸法定程序辦理地價查估與評議最為合法與合理。是以,原告提供之該筆交易資料既不足以代表系爭土地坐落595地價區段97年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顯亦不能代表該(97)年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公告現值。
⑸至原告另舉大眾捷運法第7條略以:「依其協議價購方
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參原告98年5月20日第3次補充理由狀)、「…總共兩次用地取得協議會議,所有的建議案沒有一項有做,…」(參原告98年4月10日第2次補充理由狀)乙節,乃屬需地機關於協議價購階段之業務,本件既係徵收補償,而非協議價購,原告所舉上情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㈣關於神秘果之補償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
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第4點、第7點規定:「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一)果樹、茶樹及竹類:⒈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⒉樹苗密值,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補償費。(二)觀賞花木:…。(三)造木林:…。(四)其他各種農作改良物:…。」、「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面積後,再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規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該基準附表附註8規定:「表內未列之果樹,得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果樹勘估補償。」⒉本件因神秘果樹為山欖科,不在「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表列之果樹(參原處分卷第94至100頁),被告乃依上開規定,以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每十公畝80顆認定密度,並以每株110元單價計算(參原處分卷第98頁),並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面積後,再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規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規定,計算其數量(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筆錄),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⒊原告雖稱神秘果係灌木,仙桃果係喬木,兩者差異甚大,
密度不能以相同之標準,又神秘果為高經濟作物,原告95年購買種植之樹苗時,買價每顆為180元,已經種了一年多,成本大約100元,合計280元(參本院卷第63頁筆錄),又臺中縣政府辦理神秘果補償,每棵為1000元,每公頃6萬棵,本件相對偏低云云。(參本院卷第9頁)⒋惟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其購買神秘果樹苗每顆為180元,種植成
本為100元,合計280元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核(原告稱購入資料均已不在,參本院卷第176頁筆錄)。
⑵本院為了解神秘果合理之種植密度及單價,經二造同意
,先後函請臺中區農業改良場、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及中興大學鑑定(參本院卷第63、69、146、177、188頁),惟上開機構均函覆未進行神秘果之研究,亦查無相關栽培文獻,故無從表示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44、170、194頁回文)。
⑶本院觀諸其他各縣市之農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台
中縣規定,神秘果種植密度每十公畝70顆,一年生每株
11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83、86頁);新竹縣查估基準則無神秘果規定,就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規定,種植密度每十公畝80顆,一年生每株11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92、95頁);苗栗縣亦無神秘果規定,就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規定,種植密度每十公畝80顆,一年生每株8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97、102頁);台北縣亦無神秘果規定,就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規定,種植密度每十公畝80顆,一年生每株11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104、
106頁);雲林縣亦無神秘果規定,就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規定,種植密度每十公畝80顆,一年生每株11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107、109頁);高雄市亦無神秘果規定,就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規定,種植密度每十公畝80顆,一年生每株11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110、
111頁);新竹市亦無神秘果規定,就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規定,種植密度每十公畝80顆,一年生每株11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113、116頁);台中市亦無神秘果規定,就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規定,種植密度每十公畝80顆,一年生每株11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117、
119頁);基隆市亦無神秘果規定,就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規定,種植密度每十公畝80顆,一年生每株11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120、123頁);台南縣亦無神秘果規定,就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規定,種植密度每十公畝80顆,一年生每株11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125、
127頁);嘉義市亦無神秘果規定,就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規定,種植密度每十公畝80顆,一年生每株11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128、131頁);高雄縣亦無神秘果規定,就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規定,種植密度每十公畝80顆,一年生每株11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133、
136頁);嘉義縣亦無神秘果規定,就相同類科之仙桃蛋黃果規定,種植密度每十公畝80顆,一年生每株11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138、141頁)。足見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神秘果之補償,與上開其他各縣市之規定均相同,甚至還優於苗栗縣(按苗栗縣一年生每株僅80元)。
⑷至原告稱臺中縣政府辦理神秘果補償,每棵為1,000元
,每公頃6萬棵乙節,查台中縣關於神秘果之補償確有明文規定,其種植密度每十公畝70顆,一年生每株110元計價(參本院卷第83、86頁),原告所稱臺中縣政府辦理神秘果補償,每棵為1,000元,每公頃6萬棵乙案,據報導承辦人因涉嫌圖利而為檢調單位偵辦(參本院卷第179至187頁),自不足為憑。故原告指稱本件補償相對偏低,要不足採。
⑸復依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
禽遷移費查估基準,果樹部分樹齡係以「年生」計算(參本院卷第79頁),另依前開查估基準第5條規定:「關於果樹年生之計算,凡播種後未經移植可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算;採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應從移植於被徵收之土地時起算,…」,查系爭神秘果係95年10月栽種,96年5月查估,為原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
176頁筆錄),其移植時間未滿1年,則被告依前開規定神秘果查估補償以特小(0年生)計算,並依前開查估基準以「補償單價」價格最優惠、次等、再次等…等依序查估並計算種植面積且超過種植面積之農林作物部分不予補償方式造冊,依規定擇優比照同科之「仙桃蛋黃果」補償,並無不合。
㈤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補足土地徵收補償款差額86,949,912元,及神秘果價差共計1,623,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