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5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強強滾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含吸管之鋁箔包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9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卷第3、4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36號卷第17、23、3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證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卷第5、7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施用次數僅1次、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