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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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鄭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7、87-2地號土地,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寬4公尺,面積總計為0.0069公頃),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對於上項坐落台中市○○區○○○段87、87-2地號土地,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上訴人之通行及設置道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將其在原審請求通行之土地為寬6公尺,減縮為請求通行4公尺,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87及8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87-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因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即惠來路)之公路無宜用之聯絡(係屬於袋地),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被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寬6公尺,發回更審後已減縮為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寬為4公尺)始能到附圖B部分公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附圖A部分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對該土地除不得為毀損、設置障礙物外,並應容忍原告通行,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依法訴請確認。為此求為:⑴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86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87、8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對於附圖所示A部分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設置道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鄭 王月娥 買受而來,同段88地號土地現亦屬 鄭王月娥 所有,鄭王月娥將系爭86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前,曾與被上訴人協調換地事宜,被上訴人為此召開協調會,但因鄭王月娥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換比率而協調不成立,鄭王月娥嗣將系爭86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係故意且不合理。又依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地號土地鄰接同段89之47、89之48、89之32、89之33、89之34等地號土地,該土地似供巷道使用(由西屯路2段惠北巷13弄15號進入)。系爭86地號土地之前之所有權人已在地上起造房屋,如屬合法,當年申請建築執照時即有規劃其由同段89之47地號等土地為通路,不同意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另上訴人亦可通行惠北巷13弄,亦不該再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查,系爭86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同坐落87、87-2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86號土地與87號土地相鄰,87-2號土地則在87號土地之西側,面臨台中市○○路,86號土地則與公路不相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請見本院更字卷第29頁)。
六、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87、87-2號土地,此與惠來路相通,始能為通常之使用,惟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所有之86號土地,原為訴人鄭王月娥所有,鄭王月娥並同時擁有同段88地號土地(一審卷第33頁),此兩筆土地可經由同段89-47地號之法定空地連結相通亦可透過88號土地與惠來路相通。訴外人鄭王月娥將系爭86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前,曾與被上訴人協調換地事宜,因協調不成立,鄭王月娥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86地號土地。
又訴外人鄭王月娥所有88地號土地,緊臨惠來路,因其地形呈倒三角形,僅尖端部分觸及惠來路,屬於畸零地,故應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整界交換,始能提高其利用價值,上訴人為建築師,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對此土地之使用甚為明瞭,其買受系爭86號土地,而單獨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係以迂迴方法主張權利,以利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王月娥。況據證人丙○○證實,上訴人所有系爭86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87號地,均為其父搭建鐵皮屋及平房使用,其承租86號土地原向鄭王月娥承租,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即與丙○○換約,改由上訴人為出租人,但仍由同一人來收取租金(按出租人委由代書收租)足見上訴人與鄭王月娥關係匪淺,兩人利用上訴人為土地買賣,上訴人買受土地後,再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藉以連結86及88地號,更與惠來路相通,如此提高兩地之價值再轉手或蓋屋牟取鉅額利益,上訴人此舉即慷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之慨,為己牟利,有違誠信原則。
同上述,系爭86號與88號土地原為一人所有,可藉同段89-47地號之法定空地連結相通,上訴人買受系爭86號土地後欲主張通行權,可擇由同段89-47地號經88地號土地左側拓開對88之7地號主張通行權,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反而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主張通行權,美其名主張其袋地通行權利,實則亦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顯為權利濫用。
⑵依本院於97年8月13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第4點:「…惠
北巷13弄巷底…如依巷道左側三層樓建築內縮之一樓牆面起算至圍牆外緣為2.4米寬,如以外突之二三樓之牆面起算至圍牆為1.5米,如扣除巷道底右側所豎立之電燈杆寬度則僅為1.25米,而且該巷道盡頭之上訴人土地上蓋有二層鐵皮屋,完全堵住該巷道,無法通行。」惟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通行部分,僅及於地面,故寬度應以巷道左側三層樓建物內縮之一樓牆面起算為宜。依當日勘驗僅丈量至圍牆外圍,然圍牆外圍距離鄰地即85地號土地仍有空間,如將圍牆拆除,即可寬達3米,足供通常使用。且86號與89-5號土地交接之圍牆拆除後,上訴人亦得從85號地直接出入至惠北巷(地號為道路用地,有複丈成果圖可按)。
⑶同段89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86號土地間至惠北巷13弄目前為
空地,上訴人若通行於此僅需拆除圍牆及移除路燈無庸另闢道路,此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⑷訴外人鄭王月娥以將讓與系爭86號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增加被上訴人之負擔。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法理,上訴人應經89之47地號之法定空地至88地號而對第88之7地號主張通行至惠來路,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所謂袋地通行權基本應具備二要件,一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通行困難而難為土地之通常使用而言,至於「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則應以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為斷,亦即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
⑴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6地號土地與同段88地號土地原屬訴
外人鄭王月娥所有,鄭王月娥在與被上訴人協調換地不成立後,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同行其所有之同段87、87-2地號土地,有違誠信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權,不因該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差異,是以系爭土地縱原屬鄭王月娥所有,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祇得就系爭86號土地是否袋地,及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而為審究。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鄭王月娥買受後,仍繼續出租與訴外人丙○○,雖由上訴人為出租人,但仍與鄭王月娥委由同一代書出面收取租金,足見上訴人與鄭王月娥之關係匪淺,利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再由上訴人出面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再與同坐落88號土地合併建屋,出售牟利,以犧牲水利會之土地,謀取利益,有違誠信云云。然查土地買賣及使用,本有其自由,不能以86號與88號土地原均屬鄭王月娥所有,鄭王月娥曾與被上訴人協商換地不成,而將系爭86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進而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即認上訴人與鄭王月娥之買賣行為,含有共謀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而後合併88號、86號土地建屋出售謀利之意圖,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舉證證實,憑空臆測,實不足採。又依本院於97年8月13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86號土地與訴外人鄭王月娥所有之88號土地間,雖有89-47號土地,該號土地為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如以89-47號地開路連結88號,固可達惠來路,但88號土地與惠來路之交界,為一三角形尖端,仍須再經過88-7號,始能達通行之目的。而該89-47號目前與其西南邊相連依序為89-48、89-32至89-41號均為供作防火隔間使用之法定空地,非但整排之法定空地均已被建滿建物使用,且其出口處之寬度亦僅10公分左右,自不足以供正常之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⑵次查,系爭86號土地,與89-5號土地之間,有一牆之隔,將
該牆拆除,固可通惠北巷13弄,再由該弄連接惠北巷(詳參本院更字卷第29頁)然該89-5地號土地上已蓋有三層樓房之建物,由巷道左側三層樓房外凸的二、三樓牆面所量結果,至電線桿之寬度為1.25米,至圍牆內側之寬度為1.5米寬,如以一樓內縮之牆面起算至圍牆外緣之寬度亦僅有2.4米,均不足以供上訴人通行之用。至於被上訴人雖陳稱,如將同段89-5地號旁之圍牆拆除,由一樓牆面算至同段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有約3米寬之空間云云。然經至現場履堪丈量結果,由一樓內縮之牆面起算至圍牆外緣之寬度僅有2.4米,有勘驗筆錄為憑,倘將圍牆拆除,算至同段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面,是否能達到3米寬度,尚有疑義。況由圍牆外側至同段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間之空地,仍屬他人所有之土地,如以被上訴人所稱之方式通行,勢必會侵入到同段第85地號、103-20地號、103-19地號及89-19地號之土地,反而影響更多人。且必須移置巷底之電線桿,準此,由同段第89-5地號土地所餘之空間,顯不足以供上訴人通行之用,故非適當之通行方法。
⑶又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
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然本條之規定,應僅限於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而造成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始得適用。經查,本件系爭86號與88號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既無同筆土地分割之事實,亦無讓與其一部之情形,兩筆原本不相連接,各別獨立所有權之土地,僅因原同屬同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中一筆予他人,自與上引法條毫不相干,既不能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問題,被上訴人以其原屬同一人所有,即主張類推適用民法789條之規定,自有未洽。
況且通行88號土地至惠來路口,仍不能與惠來路連接通行,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與不便,且尚不能達到與公路相通之目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⑷又證人丙○○固於97年11月6日到庭證稱:系爭上訴人所有
86號及被上訴人所有87號土地,均為其使用,如被上訴人將87號土地收回,致其不能經由87號土地通行至惠來路,其可從86號土地後面惠北巷之巷道通行,惟其不知該處通道之寬度,該通道處目前有活動之圍牆可隨時拆除,供通行之用,但亦只能通行機車,不能通行汽車等語。本院就此曾命兩造自行查證,陳報狀況,據上訴人報稱該處為一三角形長形巷道,長度約20公尺左右,巷道內側寬度只有70公分,僅容一成年人通行,無法通行機車或汽車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足見證人丙○○所稱可以由該處通行,亦僅其在該處從事夜市烤肉之用品準備場所,在無法直接通行惠來路之情形下,為與外界聯絡,自找之出路,並非系爭86號土地,經由該處即可以有適當之通路可與公路聯絡。該項證言亦不足以證明系爭86號土地,非屬袋地。
八、綜上所述,系爭86號土地,既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而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87號土地,既可直接與公路惠來路相通,通行其他周圍地,均非適宜之方法,則上訴人起訴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7號及87-2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7、87-2地號土地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寬4公尺,面積總計為0.0069公頃),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於前項坐落台中市○○區○○○段87、87-2地號土地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設置道路。自屬有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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