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D000000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各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由,遭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累計處罰。
三、本二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述舉發非事實,當時因係下班時段車輛非常擁擠,駕駛人雖有開啟左轉燈,但被擠在直行車道上,以致停止前進,實非得已,且只見員警拿相機拍照及拿指揮棒晃著晃著,並無指揮交通,也未聽到警笛警告之聲音,駕駛人既未和員警照面或談話,哪來不服交通指揮之道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車輛在前揭時、地,有左轉車佔用直行車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違規,經警製開舉發單,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足稽。又臺中市警察局針對異議人質疑之舉發過程,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分四交字第0九五00九六一一三號函文說明稱:「經查執勤員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在本市○○路與五權西路口執行交整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中彰快速道路下五權西路(由南往北)交流道,行駛直行車道至環中路口,欲左轉環中路,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該車佔用直行車道,經警照相採證,始依法舉發交通違規(1、轉彎車佔用直行車道。2、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違規事證明確」等語甚明,亦有該函文乙紙在卷可參。
(二)稽諸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原則上被推定為真正,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據此,異議人空言質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第四分局之舉發違規行為,然未就執勤員警於前開時、地,對上述違規事實有何誤認或採證錯誤之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經核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二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二件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異議人徒此置辯,尚非有理,而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累計處罰,並無違誤。本二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