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甲○○所經營之雞寮外,利用該雞寮之鐵絲圍籬破損而留有空隙之機會,自鐵絲圍籬空隙侵入該雞寮內,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剪斷甲○○所裝設、作為雞寮供電之電纜線,而竊取甲○○所有、長約五百公尺之電纜線一批及白鐵飼料桶一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物品準備前往變賣之際,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內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老虎鉗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以及老虎鉗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一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甚為鋒利,此有該老虎鉗扣案為憑,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然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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