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傷害系│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四│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彰化│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彰化地│││血親尊│三月│月十五日│十五年度偵│地院│簡字第二三│八月二十│地院│簡字第二三│九月二十│檢九十│││親屬│││字第五二四││一號│四日││一號│五日│五年度││││││二號│││││││執字第│││││││││││││四九二│││││││││││││七號│├─┼───┼────┼─────┼─────┼──┼─────┼────┼──┼─────┼────┼───┤│二│家庭暴│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彰化│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彰化地│││力防制│三月│月二十五日│十五年度偵│地院│簡字第二八│十月二十│地院│簡字第二八│十一月二│檢九十│││法│││字第七九○││八號│六日││八號│十日│五年度││││││○號│││││││執字第│││││││││││││五三四│││││││││││││六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