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9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下午2時20分,由戊○○駕駛前向不知
情之友人 陳岳宏 借用之車牌號碼00—827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丙○○結夥3人,途經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後方之農地,適見丁○○所有鐵板1片及鐵架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置放在該處,共同徒手將上揭鐵板及鐵架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乘車離去。
㈡另於95年11月12日下午3時20分,仍由戊○○駕駛前開自用
小貨車,搭載甲○○、丙○○結夥3人,途經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廢棄廠房處,適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隨即進入該廠房內,共同徒手將華成公司所有之鐵板1片【價值約1,000元】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嗣戊○○、甲○○、丙○○欲共同乘車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甲○○、丙○○對其等分別於上揭時、地共同結夥3人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即華成公司員工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證人即共同正犯戊○○、甲○○、丙○○分別偵訊中具結證述行竊內容相符(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縣田警分偵字第0950021975號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97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5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參見同上警卷第30頁、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戊○○、甲○○、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丙○○之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之加重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戊○○、甲○○、丙○○3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丙○○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甲○○、丙○○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且被告戊○○、甲○○、丙○○均正值青年,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共同徒手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尚微,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上揭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戊○○、甲○○、丙○○之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且被告戊○○、甲○○、丙○○亦與上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戊○○、甲○○、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