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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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前揭本院判決並於98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被告於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該案於98年7月20日判決確定,且於98年7月23日送執行,其於98年7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被告上訴書狀上收狀戳之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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