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GL-015號營業半拖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2.3公里處,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並經麻豆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在案。惟查異議人確實沒有逃逸的意圖與行為,完全是在精神無法自主、毫無意識型態且無法控制車輛的情況下發生肇事的,請就逃逸部分酌予撤銷,另關於肇事致人死亡部份,異議人願受處罰,且已與受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異議人陳述理由如下:異議人於94年10月13日6時許,駕駛GL-015號營業半拖車,裝載玉米,自高雄仁武發車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預計經國道1號、3號高速公路,以到達目的地嘉義縣中埔鄉。印象中只記得車子行駛到關廟附近路段時,突然覺得頭暈、頭痛,眼前有點模糊,想吐、噁心,心想是否血糖或血壓指數瞬間突然升高,才會這麼不舒服,應該要把車子停住,人要休息一下,可是身體的不適來得又快又強,頭部沉重暈眩,眼前一陣一陣的昏暗,只知道不小心撞到內側護欄,想把車子停住,身體卻不聽使喚,感覺天昏地暗,車子一直無法停住,直到本人被卡住在車內,一位救難車司機過來幫我拉出,異議人拜託他幫我報警,後來就暈眩過去。直到送到新化善化分院,身體狀況一直很難受,一直喘一直喘,有位警員告知異議人,說異議人撞死人了,異議人第一時間即反應說:我不知道!我確實不知道有撞到人!又被帶到分隊時,只知還是一直喘,意識根本不太清楚,後來聽家人說,還好另有位員警發現異議人的身體狀況有異狀,及時將異議人送往新樓麻豆分院急救。異議人在身體及意識無法操控車輛情形下,產生一路偏晃、衝撞情形,在偏撞的過程,異議人確實不知道有撞到人,車輛仍無法控制下來繼續偏晃,直到車輛翻覆才停下來。後來有位朋友告知,他在當天有收聽警廣路況報導,當天上午即有人通報,有部裝載黃豆的聯結車在北向356公里處即橫衝直撞,擦撞護欄,還繼續往前開,警廣一直重複播報一輛拖車司機打瞌睡、行使中的車子一下偏左、一下偏右請各位駕駛人注意小心(這是約7時46分左右的播報內容,即證實異議人在撞到人之前身體即有異狀)。後來又接到通報這輛拖車在北向351公里處撞到施工人員,黃豆散落一地。後又播報在北向347公里處有撞上中央分隔島翻車事故。綜研判上述播報路況資料及警廣播報日誌,證實與異議人陳述事實相符,確實因身體瞬間極度不適,以致撞到人仍不自知,因意識無法控制車輛偏晃,復行駛至事故現場(北向351公里處),異議人絕非撞人後意圖逃逸,如有意圖逃逸,應會加速逃離現場,如該路段有測速照相或錄影監控系統,可調閱查證,本車確實沒有加速逃逸,反而車輛左右、內外側偏晃、慢速行駛,直到撞到北向347公里處之中央護欄即翻車才停下來。異議人雖非故意違規,惟因身體狀況因素,確實已造成違規肇事致人死亡,異議人非常自責、內疚,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應負起賠償責任,惟異議人確實無逃逸事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即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反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GL-015號營業半拖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2.3公里處,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0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於本院95年3月2日調查時稱:「我因身體不適,才肇
事,我整個人頭暈,因當天早上我服用了糖尿病的藥,【血糖可能因此降得太低】,而且我也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異議人上開所言,已與其異議狀所載:「印象中只記得車子行駛到關廟附近路段時,突然覺得頭暈、頭痛,眼前有點模糊,想吐、噁心,【心想是否血糖或血壓指數瞬間突然升高】,才會這麼不舒服」之內容相矛盾。又查異議人雖有提出光田診所94年9月8日之生化檢驗報告,載明其飯前血糖為267mg/dl,比正常值70至109mg/dl高;以及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8月31日之生化檢驗報告,載明其飯前血糖為450mg/dl,比正常值70至105mg/dl高,有上開生化檢驗報告影本2紙附卷可參。惟異議人本件發生車禍固有可能如其所言因其身體血糖之因素造成其頭暈、視線模糊、神智不清之情事,然亦有可能係其身體疲倦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異議人所提出上開之證據甚為薄弱,僅能證明異議人之飯前血糖偏高,尚不足以之證明被告肇事當時確有頭暈、視線模糊、神智不清之情事,更無法進一步證明其肇事後何以無法停車之理由。
⑶、又目擊證人乙○○於本院95年3月2日調查時證稱:異議人撞
到被害人 侯正中 後,沒有停車,並證稱「我看到車子先撞到內側路肩的護欄,又開了50公尺後,才撞到被害人,撞到護欄時,車上的玉米滾下來,車子一路撞著護欄往前行,我原先以為他會停,但到最後他都沒有停,後來異議人將車子開出到第二車道,再開到第三車道,最後把車開走,完全沒有停過」等語。
⑷、查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之行車時速約85至90公里,而
其撞到被害人侯正中之地點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2.3公里處,其車輛翻覆之地點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47.5公里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準此,異議人於撞到被害人後,尚行駛了4.8公里,如依其時速85公里計算,其於肇事撞到被害人後,尚行駛了3分22.8秒;如依其時速90公里計算,其於肇事撞到被害人後,則尚行駛了3分12秒,無論異議人係行駛了3分12秒或3分22.8秒,上開時間非短,如異議人於肇事撞到被害人後尚頭暈、神智不清,則其如何能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行駛那麼久之時間?況參以上開目擊證人乙○○之證述,異議人於肇事時已開入內側車道,並在內側路肩撞到被害人,然後再將車開到第二車道(即中線車道),再開到第三車道(即外側車道),最後把車開走,完全沒有停過等語,則異議人如於肇事撞到被害人後尚頭暈、神智不清,其何以知道要變換車道駛離,並能繼續在高速公路上再開3分12秒或3分22.8秒之時間?
⑸、據上,異議人無法證明其於肇事撞到被害人侯正中之後駕車
駛離非屬故意逃逸,其異議理由,尚不足採信。麻豆監理站依其所違規之情節,從處分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