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90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林倍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如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已提前終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未清償,經亞太電信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0元,及其中7,63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申辦過附表所示之門號,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等契約文件非被告所簽,係遭他人盜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㈡本件原告執為請求依據之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等契約文件,被告否認其上「 林倍如 」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各該申請書等契約文件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將爭議之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等契約文件原本,與無爭議之印鑑登記申請書1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紙、(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0年9月14日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3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25日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3紙、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醫院檢送之110年9月14日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3紙、新復興診所篩檢預約申請單1紙、新光人壽要保書1紙、體格檢查書1紙、投保確認函1紙、確認聲明書2紙、告知暨同意書1紙、玉山銀行印鑑卡1紙、臺外幣開戶申請書3紙、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申請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2紙、存戶新開戶查檢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1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4紙、永豐商業銀行印鑑卡1紙、開立帳戶申請書1份、被告當庭書寫直式、橫式簽名之文件1紙、聲明異議狀1紙等參考筆跡原本,檢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等契約文件與前開無爭議之參考筆跡原本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至356頁之9),足認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等契約文件非被告所親簽,不能認為被告有與原告前手亞太電信訂立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被告自不負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費暨補貼款債務,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費暨補貼款債務共28,420元本息,非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20元,及其中7,63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6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費100元+永豐商銀原本調取費500元+國泰世華商銀原本調取費500元+中信商銀原本調取費5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讓與日
1
0000000000
12,088元
109年9月11日
2
0000000000
16,332元
109年9月11日
合計:28,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