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93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許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加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後灣路南往北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伊依與加丞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7,157元(含零件費用432,307元、工資174,850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157元。經查,被告籍設屏東縣恆春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車城鄉,亦有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時陳報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67頁),是難認被告有居住於該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