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22號

原告 邱寶榮

被告 邱隆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如附表二所示主管機關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3至5項為:⒊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55,998元,暨自起訴日起至車籍更名為被告之日止之汽燃費及逾期罰鍰;⒋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清償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50,500元,暨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車籍更名為被告之日止之違規罰鍰及逾期罰鍰;⒌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清償系爭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費2,167元,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車籍更名為被告之日止之通行費及逾期罰鍰。 嗣變 更為:⒊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清償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55,998元;⒋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清償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50,500元;⒌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清償系爭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費2,167元。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購買系爭車輛,因被告本身負債,遂與原告協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為原告,但系爭車輛實際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嗣後被告無視交通法規,一直違規受到主管機關裁罰,且從未繳納交通罰鍰、汽燃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無從再用原告名義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且有義務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時起,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就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均未繳納,原告已代被告清償28,400元,且系爭車輛既為被告使用,原告未曾駕駛過,自不應承擔系爭車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汽燃費、交通違規罰鍰、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而應由被告負責繳清等語。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名下,系爭車輛實際為被告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汽燃費、交通違規罰鍰、高速公路通行費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監證明書、汽燃費查詢單、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無訛(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名下,其約定之目的並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屬有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被告清償交通違規罰鍰28,400元,均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借名契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28,400元。另系爭車輛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未繳納,致原告迭遭主管機關催繳,又上開欠款係因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主管機關清償欠款,故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據此,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廠牌

排氣量

出廠年月日

顏色

引擎號碼

ACC-2162

中華

2378cc

2010年2月

4G69TA0412A

附表二:

主管機關

期間

欠繳項目及明細

金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106年至112年

汽燃費(含罰鍰)

55,998元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截至112年1月15日

交通違規罰鍰

50,500元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截至112年1月15日

高速公路通行費

2,167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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