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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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95號

原告 吳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暄祐 律師

被告 蔡嘉雯

訴訟代理人 簡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曰,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華新街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行車號誌轉為紅燈而闖越直行,適被告駕駛BKH-5575號自用小客車沿華新街往109巷行經該路口於停等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時起步,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行驶路口中央位於其車輛左前側之自行車,未採取適當閃避或緊急煞車之措施,撞擊原告致其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當下立即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室急診救治。嗣原告經雙和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輕微性創傷氣胸、右側肋骨肋骨第4至6節骨折及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等多處傷害,留院觀察至110年7月13日辦理入院,同年月21日接受胸椎第12節椎體成形術及後位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背架活動,於同年月00日出院,並經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不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需專人居家照護6個月,且需門診繼續追蹤。原告並於同年8月3日、8月6日、9月10日、10月29曰、12月24日及112年5月9日回診胸腔外科、骨科。原告受有下列費用支出:㈠醫療費用214,026元。㈡增加生活支出459,250元:包括看護費用448,500元、背架支出8,000元、加倍活性鈣使用1,350元、回診交通費用1,4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手術、門診之治療,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内需人看護始得維持生活,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路口時,未注意行車號誌轉為紅燈而闖越直行,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有過失。是參酌原告本件過失行為影響之程度,以原告共同負擔過失責任50%為適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表認定,被告無肇事原因;被告行為亦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自訴部分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駁回,是本件原告應自行承擔其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單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78號為證,此固能證明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乙情之事實,然查:

  ⒈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於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5分13秒許,原告方向之號誌已經轉為紅燈,當時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尚未超過路口停止線。然而,原告卻未在停止線後停等紅燈,而是闖越紅燈繼續往前騎乘腳踏車,且僅擺頭注意畫面右側,並未擺頭注意畫面左側之被告行車方向,因而於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5分20秒許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變換燈號之際維持高速、搶快通過路口,而未注意未及通過之人車云云,然依據前述勘驗結果,是原告在闖紅燈7秒鐘後才與被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非其行駛方向進入該路口之第1輛車輛,在碰撞發生前被告同向前方已經有1台機車進入路口並右轉離去(偵卷第50頁),另被告對向已有多輛機車進入路口並越過交叉路口中線(偵卷第51頁),足認是原告在其行向轉變為紅燈已經相當時間後仍然堅持繼續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當時被告行向變換成綠燈也已經有相當時間,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過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而,原告在其行向轉變為紅燈已經相當時間後仍然堅持繼續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並非道路上會時常發生的事情,對一般人而言確實難以預見;且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原告方向之停止線距離被告對向車道之道路邊線有相當距離(偵卷第50頁),且被告對向路旁之大樓(1樓為 屈臣氏 )騎樓距離道路邊線甚為接近,並無退縮之人行道空間,甚至路口旁還有「南洋觀光美食街」之立牌(偵卷第18頁),造成被告看向原告方向之視線受到相當之影響,也難以提早發現原告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而為反應。

  ⒋末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78號駁回;嗣原告於本院聲請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78號、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在卷足稽,是本件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586,638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以聲請系爭事故為車禍鑑定,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內已有車禍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足供判斷。從而上開證據均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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