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調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調字第1488號
原   告  李魁銘
被   告  林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都公司)董事長,緣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訴
外人北都公司於台北市○○區○○街○○巷上空未經核准許可
,派工架設纜線施工拉線時,未做預防措施,致停放於同巷
2號1樓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圍牆種植之
石蓮花多株遭砸中受有損害,原告請修車廠估價上開車輛修
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789元,故請求被告賠償5,789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89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無非以北都公司於上開時、地
派員施工,於施工時,施工人員不慎損及原告車輛為據,然
查,系爭損害事故實際侵權行為人為訴外人北都公司委派之
施工人員,而被告係訴外人北都公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顯非實際侵權行為人,另該侵權行為人之雇用人亦為訴外
人北都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依侵權
行為請求權,逕向訴外人北都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個人起訴請求賠償,自非有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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