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何品蓉 地政士即 許順調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7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順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順調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許順調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6元,及其中19,006元自民
國98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順調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貸款1,000,
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許順調未依約繳款,
迄98年8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9,006元及利息280元未給
付,而許順調已於98年9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許順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對於許順調之遺產、債務不太瞭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有何疑義之處,
本院審酌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順調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