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訴人 黃凱晟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凱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言其始終坦承犯行,亦多次聯繫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遭告訴人拒絕,現已有正當工作,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