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上訴人 劉姵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3、2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姵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之科刑,改判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且該條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已詳敘本件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漫指其販賣對象僅2人,犯罪所得亦微,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輕,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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