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察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警方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核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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