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甲○○○○○
即 謝諒 獲右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自字第四六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四十六號(下稱該案,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十九號)承辦法官涉嫌偽造文書、枉法瀆職濫判,收受本件對造當事人之賄賂、請託或其他不法行為,應永遠迴避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其律師及其當事人之全部案件等語。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自訴 吳凌雲 等八十二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本院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十六號審理,因聲請人所提之自訴,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行之,該案承辦法官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該裁定送達至聲請人住處,因無人認領遭退件,故尚未審結,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該案承辦法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聲請人為補正委任律師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又查,聲請人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該案承辦法官有何偽造文書、瀆職之處,又未能指出與該案當事人有何故舊恩怨關係,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主觀上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認為承辦法官不能為公平之裁判,本件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書另提及聲請非本院案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亦應予駁回。又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八號、八十八年字更一字第四號、九十一年自更一字第二號、九十一年自更二字第一號、九十二年自字第三十九號、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十號等案件,因均業經審結,亦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