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成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成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成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竊盜、殺人、竊盜等罪,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三年、八月,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因業務侵占等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合併定執行刑十一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脫逃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目前尚未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再因贓物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目前於臺灣新竹分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利用借住在臺東縣○○鎮○○路○○號甲○○住處之機會,於屋內人員就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風衣外套一件、行動電話一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臺,得手後離去上址,行抵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臨檢,因報用假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不告而取用前開甲○○所有之風衣外套、行動電話及機車坦承不諱,惟辯稱:機車係甲○○同意其使用,風衣外套僅因天冷,暫借以避寒,行動電話係原本置放於風衣外套,非有意拿取,前開物品預計隔日自高雄返回時歸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部分核與被害人甲○○警詢、偵訊時所供大致相符,且被告確於前開時
、地,騎乘機車、穿著風衣外套及攜帶行動電話為警查獲,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高富明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是所承應堪採信。
㈡被告與被害人雖於案發前七、八年前認識,惟並非熟稔;被告借住被害人住處期
間,被害人固時而親自搭載,時而將前開機車借予被告騎乘,然被告取用前開機車、外套風衣、行動電話之事,被害人事前一無所知,係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聯絡始知上情,被害人甚至僅知悉被告居住於新竹,而不知詳細地址及聯絡電話,上情業據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由被害人前揭所述可知:
⑴被害人與被告既非熟識,是案發前同意出借機車供被告使用,應係單純進地主
之誼,方便被告在近處代步使用,衡情自無允許被告長時間借用遠行之意,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同意其使用機車,顯無可採。
⑵被告除騎乘機車外,尚不告而取風衣外套及外套內之行動電話,按行動電話為
常人隨身之物,除有必要甚少長時間出借,是被告即便因禦寒所需,有必要借用風衣外套,又因深夜不便吵醒被害人當面向渠借用,至少應將行動電話留於住處,而無連行動電話亦不告而取之理,是由被告不告而取行動電話一節,益見其借用之所辯無足採信。
⑶被告不告而取用前開物品之時間為凌晨三時至四時,為一般人熟睡無法注意周
遭事物之時,衡情如係借用,自應事先告知,甚至取用當時需再予請示許可,以示尊重,並免糾紛,而被告在未予事先取得同意情形下,選擇於凌晨不當面告知而取用,動機顯有可疑,絕非一般之借用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係利用借住被害人住處,渠等家人疏於注意之際,利用凌晨三時至四時無人注意之時,竊取前開物品後不告而別甚明,從而前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妨害兵役、多次竊盜、殺人、侵占、贓物等罪,案發尚且仍在假釋中,且另因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犯本件竊盜罪,顯見有財產犯罪之習慣,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適當之處刑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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