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定存單號碼:AC0000000),及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定存單號碼:AB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張(定存單號碼:AC0000000)及面額五十萬元一張(定存單號碼:AB0000000)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本院撤銷,聲請人對相對人自無擔保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影本、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九十二年度屏院高民禮字第八六促一0三四六號函文影本、九十二年度屏院高民執宇字第九十二執一0二四四號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二四四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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