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之記載,更正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外,」。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顯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外,」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瀞心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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